关于印发《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的通知
湖北省物价局 湖北省司法厅文件鄂价房服[2006]258号
二OO六年十一月二十四日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暂行)
第一条
为适应律师业发展的需要,规范律师服务收费行为,维护委托人和律师事务所的合法权益,促进律师服务业健康发展,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价格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和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司法部《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办法》(发改价格[2006]611号)的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在本省行政区域内登记设立的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分支机构,适用本办法。
律师事务所在本省行政区域外设立的分支机构,适用分支机构所在地的律师服务收费管理规定。
本省律师事务所为异地(外省)委托人提供法律服务,可以执行本省或者提供法律服务所在地的收费规定,具体办法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后书面确定。
第三条 律师服务收费是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办理法律事务,向委托人收取的服务报酬。
律师事务所在办理法律事务过程中发生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所需差旅费等其他费用,不属于律师服务费,由委托人另行支付。
第四条 律师服务收费应遵循公开、公正、诚实信用和公平竞争、自愿有偿、由委托人付费的原则。
律师事务所应当便民利民,加强内部管理,降低服务成本,为委托人提供方便优质的法律服务。
律师事务所和律师不得利用收费进行不正当竞争,不得使用向委托人提供服务回扣、向中介人支付案件介绍费或中介费等不正当手段招揽业务。
第五条 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和市场调节价。
第六条
政府指导价标准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制定。各律师事务所可在规定的基准价及其浮动幅度范围内调整本所的收费标准,并向住所地价格部门和司法行政部门备案。
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确定。
第七条 律师事务所依法提供下列法律服务实行政府指导价:
(一)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二)代理行政诉讼案件;
(三)代理国家赔偿案件;
(四)为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提供法律咨询、代理申诉和控告、申请取保候审,担任被告人的辩护人或自诉人、被害人的诉讼代理人;
(五)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律师事务所提供其他法律服务的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
第八条
律师服务收费标准应当充分考虑本省经济发展水平、社会承受能力和律师业的长远发展,收费标准按照补偿律师服务社会平均成本,加合理利润与法定税金确定。
第九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协商律师服务收费应当考虑以下主要因素:
(一) 委派律师人数;
(二) 耗费的工作时间;
(三) 法律事务的难易程度;
(四) 委托人的承受能力;
(五) 律师可能承担的风险和责任;
(六) 律师的社会信誉和工作水平等。
第十条 律师服务收费可以根据不同的服务内容,采取计件收费、按标的额比例收费和计时收费等方式。
计件收费一般适用于不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按标的额比例收费适用于涉及财产关系的法律事务;
计时收费可适用于全部法律事务。
第十一条 计时收费的金额按照律师计时收费标准和律师事务所和委托人约定办理法律事务的计费工作时间确定。
律师个人的计时收费标准由律师事务所根据律师的执业水平、服务能力、社会信誉等因素确定。
计费工作时间是律师办理法律事务的有效时间,包括律师向委托人提供法律咨询、调查取证、查阅有关资料、起草诉讼文书和法律文件、出庭、参与调解和谈判、代办各类手续以及办理其它法律事务的时间。
第十二条 办理涉及财产关系的民事案件时,委托人被告知政府指导价后仍要求实行风险代理的,律师事务所可以实行风险代理收费,但下列情形除外:
(一)婚姻、继承案件;
(二)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者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
(三)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抚恤金、救济金、工伤赔偿的;
(四)请求支付劳动报酬的等。
第十三条 禁止刑事诉讼案件、行政诉讼案件、国家赔偿案件以及群体性诉讼案件实行风险代理收费。
第十四条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签订风险代理收费合同,约定双方应承担的风险责任、收费方式、收费数额或比例。
实行风险代理收费,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合同约定标的额的30%。
第十五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在办公场所的醒目位置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政府指导价标准,以及本所律师服务项目、计费方法和收费标准等信息,明码标价,接受社会监督,并按行政隶属关系到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办理《湖北省服务价格(收费)监审证》。
第十六条 律师事务所接受委托,应当与委托人签订律师服务收费合同或者在委托代理合同中载明收费条款。
收费合同或收费条款应当包括:收费项目、收费标准、收费方式、收费数额、付款和结算方式、支付时限、争议解决方式等内容。
第十七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签订合同后,不得单方变更收费项目或者提高收费数额。确需变更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十八条 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由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不得以各种形式私自向委托人收取任何费用。
律师事务所预收前款三项费用,应当统一向委托人提供有效凭证。
除前款所列三项费用外,律师事务所及承办律师不得以任何名义向委托人收取其他费用。
第十九条
律师事务所在提供法律服务过程中经委托人书面同意代为垫付的诉讼费、仲裁费、鉴定费、公证费、查档费、异地办案差旅费等其他费用,委托人应当偿还。
第二十条
律师事务所需要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的,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概算,经协商一致,由双方签字确认。确需变更费用概算的,律师事务所必须事先征得委托人的书面同意。
第二十一条
律师事务所与委托人结算律师服务费,应当向委托人出具合法票据;与委托人结算代其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应当向委托人提供费用清单及有效凭证,不能提供有效凭证的部分,委托人可不予支付,已经收取的有关费用应当相应予以返还。
第二十二条 律师事务所受委托人委托保管、监管的财物或转付的费用,不得擅自截留挪用。
第二十三条 律师事务所应当接受指派承办法律援助案件。办理法律援助案件不得向受援人收取任何费用。
对于经济确有困难,但不符合法律援助范围的公民,律师事务所可以酌情减收或免收律师服务费。
第二十四条 各级价格主管部门对律师事务所收费进行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价格违法行为之一的,由政府价格主管部门依照《价格法》和《价格违法行为行政处罚规定》实施行政处罚:
(一) 不按规定公示律师服务收费管理实施办法和收费标准的;
(二) 提前或者推迟执行政府指导价的;
(三) 超出政府指导价范围或幅度收费的;
(四) 采取分解收费项目、重复收费、扩大范围等方式变相提高收费标准的;
(五) 其他价格违法行为。
第二十五条 各级司法行政部门应加强对律师事务所、律师法律服务活动的监督检查。
律师事务所、律师有下列违法行为之一的,由司法行政部门依照《律师法》以及《律师和律师事务所违法行为处罚办法》实施行政处罚:
(一)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接受委托、签订书面委托合同或者收费合同规定的;
(二)违反律师事务所统一收取律师服务费、代委托人支付的费用和异地办案差旅费规定的;
(三)不向委托人提供预收异地办案差旅费用概算,不开具律师服务收费合法票据,不向委托人提交代交费用、异地办案差旅费的有效凭证的;
第二十六条
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认为律师事务所或律师存在价格违法行为,可以通过函件、电话、来访等形式,向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或者律师协会举报、投诉。
第二十七条
地方人民政府价格主管部门、司法行政部门超越定价权限,擅自制定、调整律师服务收费标准的,由上级价格主管部门或者同级人民政府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提请有关部门对责任人予以处分。
第二十八条
委托人因律师过错提出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退还预收的全部律师服务费;非因律师过错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已收取的律师服务费不予退还。
律师事务所因委托人过错或委托人的要求超出合理范围而终止委托关系的,律师事务所应当根据承办该项法律事务的实际支出进行相应扣除,余额部分退还委托人。
第二十九条
因律师服务收费发生争议的,律师事务所应当与委托人协商解决。协商不成的,可以提请律师事务所所在地的律师协会、司法行政部门和价格主管部门调解处理,也可以申请仲裁或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三十条 本办法由省物价局会同省司法厅负责解释。
第三十一条 本办法自2006年12月1日起执行。
附:
湖北省律师服务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暂行)
鄂价房服[2006]258号
一、计件及按标的比例收费标准
(一)办理刑事诉讼案件
1、一般刑事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1000~5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5000元/件;
(3)一审阶段:1000~10000元/件。
2、经济类犯罪、共同犯罪案件
(1)侦查阶段:1000~10000元/件;
(2)审查起诉阶段:1000~10000元/件;
(3)一审阶段:1500~15000元/件。
担任被害人和刑事自诉案件代理人的,参照办理刑事案件的标准执行。
办理涉及国家安全罪、涉黑涉毒犯罪、贪污贿赂犯罪以及其他重大复杂疑难案件,律师事务所可以与委托人协商增加收费数额,但最高不得超过本收费标准规定上限的5倍。
(二)代理民事诉讼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6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600~8000元/件外,还应按下列比例另行分段累计收费:
争议标的 收费标准
100,000元以下 免收;
100,001至1,000,000元 1~5%
1,000,001至5,000,000元 0.5~3%;
5,000,001至10,000,000元 0.3~2%;
10,000,001元至50,000,000元 0.2~1.5%;
50,000,000以上部分 0.1~1%。
(三)代理行政案件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四)代理各类诉讼案件的申诉
1、不涉及财产关系的:500—8000元/件。
2、涉及财产关系的,除收取500—8000元/件外,还应按民事诉讼案件中涉及财产关系案件的收费标准收费。
(五)上述各项收费标准,为诉讼案件一审的收费标准。
未曾代理一审,直接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参照一审收费标准收取。曾经代理一审,再代理二审、重审、再审或案件执行的按一审标准50%收取。
二、可风险代理的民事案件政府指导价标准
最高收费金额不得高于收费协议约定标的额的30%。
三、计时收费政府指导价标准
计时收费为100—2000元/小时。
四、国务院或省政府确定的贫困地区,除风险代理按本标准规定执行外,可按标准下浮30%。
国家发展改革委关于放开部分服务价格意见的通知
发改价格[2014]2755号
司法部、财政部、住房城乡建设部、国家税务总局,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发展改革委、物价局:
为贯彻落实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精神,按照国务院常务会议部署,使市场在资源配置中起决定性作用,促进相关服务行业发展,现就放开部分地方实行定价管理的服务价格的意见通知如下:
一、对已具备竞争条件的以下7项服务价格,请各省、自治区、直辖市价格主管部门抓紧履行相关程序,放开价格。
(一)会计师事务所服务。会计师事务所提供的审计服务收费,即:审查企业会计报表并出具审计报告、验证企业资本并出具验资报告、办理企业合并、分立、清算事宜中的审计服务并出具有关报告等服务收费。
(二)资产评估服务。资产评估机构提供的法定资产评估收费,即:按法律法规和国家有关规定要求实施的资产评估服务收费。
(三)税务师事务所服务。税务师事务所提供的涉税鉴证服务收费,即:企业所得税汇算清缴纳税申报鉴证、企业财产损失所得税前扣除鉴证、企业所得税税前弥补亏损鉴证、土地增值税清算鉴证的服务收费。
(四)律师服务(刑事案件辩护和部分民事诉讼、行政诉讼、国家赔偿案件代理除外)。除律师事务所和基层法律服务机构(包括乡镇、街道法律服务所)提供的下列律师服务收费实行政府指导价外,其他律师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1、担任刑事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辩护人以及刑事案件自诉人、被害人的代理人;2、担任公民请求支付劳动报酬、工伤赔偿,请求给付赡养费、抚养费、扶养费,请求发给抚恤金、救济金,请求给予社会保险待遇或最低生活保障待遇的民事诉讼、行政诉讼的代理人,以及担任涉及安全事故、环境污染、征地拆迁赔偿(补偿)等公共利益的群体性诉讼案件代理人;3、担任公民请求国家赔偿案件的代理人。
(五)房地产经纪服务。房地产经纪人接受委托,进行居间代理服务收取的佣金。
(六)非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物业服务合同约定,对非保障性住房及配套的设施设备和相关场地进行维修、养护和管理,维护物业管理区域内的环境卫生和相关秩序的活动等向业主收取的费用。保障性住房、房改房、老旧住宅小区和前期物业管理服务收费,由各省级价格主管部门会同住房城乡建设行政主管部门根据实际情况决定实行政府指导价。放开保障性住房物业服务收费实行市场调节价的,应考虑保障对象的经济承受能力,同时建立补贴机制。
(七)住宅小区停车服务。物业服务企业或停车服务企业接受业主的委托,按照停车服务合同约定,向住宅小区业主或使用人提供停车场地、设施以及停车秩序管理服务所收取的费用。
二、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在放开上述7项服务价格时,应要求各经营者严格遵守《价格法》等法律法规,合法经营,为消费者等提供质量合格、价格合理的服务;严格落实明码标价制度,在经营场所醒目位置公示价目表和投诉举报电话等信息;不得利用优势地位,强制服务、强制收费,或只收费不服务、少服务多收费;不得在标价之外收取任何未予标明的费用。
三、各有关行业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加强对本行业相关经营主体服务行为监管。要建立健全服务标准规范,完善行业准入和退出机制,为市场主体创造公开、公平的市场环境,引导行业健康发展。要严格遵守《反垄断法》等法律法规,不得以任何理由限制服务、指定服务,或截留定价权。
四、各级价格主管部门要按照本通知要求,结合修订地方定价目录,清理废止本地区制定出台的相关服务价格文件,尽快放开相关服务价格,并做好政策宣传解释工作。要依法加强对有关服务市场价格行为的监管,坚决依法查处串通涨价、价格欺诈等不正当价格行为,维护正常市场价格秩序,保持价格水平基本稳定,保障市场主体合法权益。
国家发展改革委
2014年12月1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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